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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

2023-03-27 15:29

  大同市人民政府
  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
  同政发[201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健康发展,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新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大力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突出发展重点
  (一)大力支持和鼓励发展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基础教育民办学校。
  (二)大力支持和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在大力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时,要重点鼓励、扶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要重点引导、支持民间资本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在教育区域结构布局中,优先批准兴办民办职业学校,特别是中等职业学校。各县(区)要积极鼓励,大力发展各类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机构。
  (三)大力支持和鼓励发展民办学前教育。积极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举办学前教育,不断扩大学前教育资源;重点鼓励支持适度规模、信誉好、运作规范的优质民办幼儿园,以公建民营的方式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二、深化办学体制改革
  (四)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独立法人、独立校园和校舍、独立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独立教育教学、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各级政府可以采取经费支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支持民办学校办学。
  (五)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可以整体转制为民办学校。在确保公办学校保障中低收入家庭子女入学的前提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法转让给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办学,学校转为民办性质。转制后学校的资产归属受让单位或个人。受让单位或个人对转让后的学校必须追加投入,以满足规定的办学条件和要求。拟转制学校应当实行公正转让,不得强行要求教职工集资受让。地方政府转让公办学校回收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其他公办学校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六)完善公办学校改制审批和国有资产评估转让制度。公办学校改制须报当地审批机关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公办学校改制涉及产权转换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对学校资产依法进行评估,并上报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审批,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学校资产转让要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
  三、优化政策环境
  (七)实行统一规划。各地要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市、县两级政府实施的教育资助和奖励政策必须把民办学校纳入统一规划,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八)优惠土地使用。为鼓励民办学校的发展,各级政府可以以划拨土地的方式提供用地。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举办者不得更改用地性质。
  (九)减免有关收费。各级政府可以以贴息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支持,民办学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校舍土地抵押形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优先给予办理。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向民办学校进行捐赠的法人或自然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在民办学校建设中的各项规费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并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简化学校建设的相关手续。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教学及后勤配套设施给予减免收费。
  (十)灵活自主地决定学校性质和用人制度。民办学校达到一定规模和水平的,可以纳入事业编制的统计、宣传和管理。内部完全实行民营化的人事制度、自收自支的财务制度。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教职工,自主决定是否实行人事代理或人才派遣。
  (十一) 教师合理流动。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支持公办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有序流动。根据民办学校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选派公办学校教师到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支教。选派教师要本着自愿的原则,被选派到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支教的教师身份不变,民办学校教师也可以参加公办学校的公开招聘,一经录用,工龄、教龄可连续计算。
  (十二)加强教师队伍管理。对民办学校教师档案由教育行政部门实行管理,民办学校教师进出,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三)建立扶持机制。民办学校发展初期,教育主管部门可委派公办学校管理人员和学科带头人在民办学校扶持发展,以加强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促进民办学校师资队伍稳定,提高管理水平。
  (十四)设立民办教育发展资金。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市、县两级财政设立教育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和奖励民办学校。从2015年起,市财政每年拨出一定专款作为市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列入市级年度教育预算,主要用于支持、鼓励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表彰、奖励办学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
  (十五)鼓励民办企业创办民办学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民办企业利用自身经济实力、品牌优势,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入股、组建教育集团等形式进行资源重组,创新办学体制机制,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十六)鼓励规模办学。民办幼儿园在园人数达到200人以上适度规模的普惠性幼儿园;小学达到3轨,在校生人数达到800人以上;初中达到6轨,在校生人数达到900人以上;普通高中达到8轨,在校生人数达到1200人以上;中等职业学校达到600人以上,同级财政可按一定比例支付在校教师的工资(职务工资、津贴、地方津贴和教龄津贴)。
  (十七)维护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评先评优、教育科研、教龄和工龄计算、名师名校长津贴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先评优、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国家“两免一补”的政策待遇。民办学校在煤、水、电、暖的收费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标准;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财政拨付与公办学校相同标准的公用经费和一定数额的人头经费。
  (十八)全员参加社会保险。政府对签订合同备案的民办学校教师的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
  (十九)自主收费和招生。民办学校可以按生均成本确定培养费和住宿费标准,学历教育的学校报物价部门会同学校审批机关审批,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办学。支持民办学校自主招生。
  (二十)保护民办教育法人的合法投入。鼓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筹集社会资本,努力办好学校,积累资金,滚动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所得的合法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取得合理回报。
  四、改善服务和管理环境
  (二十一)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各地要通过新闻媒体,通过召开民办教育现场会、观摩会、成果展等活动,大力宣传国家和地方关于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教育的地位与作用,宣传和表彰民办教育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形成理解、支持民办教育大发展和快速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十二)改进服务方式。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积极开展民办学校的人员培训、教师引进、业务指导、政策和人才市场信息发布等服务工作。各级政府和市、县有关部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工作合力。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中介服务体系和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民办教育中介机构和协会,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提高社会化组织程度,强化行业自律协调作用。逐步建立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和管理等民办学校信用评价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十四)建立健全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对已审批的民办学校,按省政府规定,收取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存入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并设立专户,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支付教师工资和其它费用。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二十五)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行要求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在市、县两级设立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投诉并依法依纪予以查处。充分发挥政府教育督导部门的作用,监督国家和省市有关发展民办教育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十六)规范办学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规范化管理。民办学校的校舍、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安全标准。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督导评估制度,制订和完善评估方案,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民办学校不得随意转让、变更法人,确需变更,须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民政部门登记。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民办学校,要限期整改,对基本办学条件不达标准的民办学校要限期进行整改提高,仍不能达标的,要限制招生或停止招生,直到取消办学资格。加强民办学校教育教学、财务、校产等管理,严格年检制度。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十七)强化工作落实。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落实我市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把进一步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规划,搞好发展预测,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统计、动态监测,加强对民办教育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工作。发改、财政、教育、物价、税务、国土、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药检、工商、公安、市政公用管理、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做好职责内的服务工作,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二十八)建立民办教育发展协调制度。市、县两级政府要建立民办教育协调领导小组,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物价、税务、市政公用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考核各项政策和工作的落实情况。制定和完善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和配套办法,确保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落到实处,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快速发展。
  (二十九)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